执行监督规定试行全文

96 2024-09-08 00:05

一、执行监督规定试行全文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 月1日起施行。

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一、书籍稿酬规定都有哪些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译者的正当权益,繁荣创作和学术研究,鼓励著译者和提高出版物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著译一经出版或发表,应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著译的难易,付给适当的稿酬。初版的书按照字数付给著译者基本稿酬,并且按照印数付给著译者印数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

  第三条 基本稿酬标准:

  (一)著作稿:每千字10至30元。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的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40元。

  (2)翻译稿:每千字8至24元。特别难译而质量优秀的译稿,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35元。

  由外文译成中文,对原著作者不付稿酬;对翻译者,按上述标准付酬。

  由中文译成外文,对翻译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稿酬标准付酬。对原著作者按该著作翻译稿酬的20%至40%付酬。

  由少数民族文字译成汉文,对原著作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稿酬标准定级支付60%的稿酬。

  对少数民族文字翻译者所付的稿酬,按本款规定的外文译成中文的标准,另加25%至30%付酬。

  由汉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对原著作者不付稿酬。

  (3)古籍稿:

  古籍整理,古籍的今译、笺证、注释、集解,每千字9至18元。对特别繁难,质量又高的,可适当提高,但每千字不得超过30元。

  古籍资料的辑录、汇编,每千字5至12元(不付印数稿酬)。

  各种古籍索引,每千字5至10元(不付印数稿酬)。

  断句、校正错讹,每千字4至8元(不付印数稿酬)。

  标点加一般校勘,每千字5至10元;难度大的标点加繁重校勘,可适当提高,但每千字不超过1515元(均不付印数稿酬)。

  (4)词书稿:

  词书条目,照本条第(1)款标准,按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另外增加15%至25%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百科全书词条编撰,每千字24至30元,另增加20%至30%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5)根据他人著作改编和缩写的书稿,按本条第(1)款标准的40%至60%向改编者付酬。并按改编费的20%至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10%至20%向原出版者付酬。

  (6)译文的校订费,每千字4至10元,不付印数稿酬。由译者请他人代为校订者,费用由译者自付;出版社请他人校订者,校订费由出版社支付。

  (7)索引和图书资料辑录,每千字3至7元,不付印数稿酬。

  (8)约请社外人员编选的书籍付编选费,按每万字20至30元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约请社外人员编辑加工的书稿,付编辑加工费,按每万字20至30元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9)约请社外人员审查书稿,付审稿费。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10至20元付酬;对于繁难的专著,可适当提高,但每万字不超过40元;不付印数稿酬。

  第四条 印数稿酬:

  (一)一般书籍的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总额的百分比支付:

  (1)印数在一万册以内的,以一万册计算付基本稿酬的8%;

  (2)印数超过一万册的,其超过部分以千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千册的,按千册计算),每千册付基本稿酬的0.8%。

  (二)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印数在一万册以内的,以一万册计算,付基本稿酬的30%;印数超过一万册的,按本条第(一)款之(2)的规定支付。

  (三)本条(一)(二)两款规定的印数稿酬,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不论初版还是重印,出版社均应在版本记录页上如实注明印数。

  (四)学习用书、临时教材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大量印行的著译,在第一次出版后两年内,印数在10万册以下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酬;超过10万册以上,视不同情况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30%至50%付酬。

  第五条 曾在报刊上发表过的著译,辑成个人专集出版,付给著译者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编选不同著译者的报刊文章合集出版,对著译者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分章撰写,内容相互有连贯性的专著,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撰写,单篇独立(没有连贯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期刊转载其他报刊上已发表过的作品,按第三条第(1)款标准的20%至40%向原作者付酬,并按第三条第(1)款的10%至15%向首次发表该作品的报刊付酬。

  第六条 出版社已接受出版的著译,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出版社应按该书稿基本稿酬的30%至50%付给作者著译费(书稿归作者所有)。出版社主动约稿,但因稿件质量不合格未能出书者,出版社视具体情况,酌付少量的约稿费。

  第七条 解放前出版过的著译重印或校订重印,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对已故作者著译的付酬办法见第八条)。解放后出版(或再版)的已付过基本稿酬的著译,再版以及辑成个人专集(包括全集、选集、文集等)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著译修订再版,视修订程度支付修订费。修订费按增补部分的实际情况付酬;修订后,质量有显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数稿酬,仍应累计原来的印数。

  第八条 对已故作者稿酬的继承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著译者死亡在30年以内者,出版其未曾发表过的遗作,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再版只付印数稿酬,不付基本稿酬。

  (2)著译者死亡超过30年者,重印其作品不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出版其首次发表的遗作,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第九条 一部书稿分别出版不同字体的版本,或以几种装帧形式出版,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出版,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先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印数,付印数稿酬。

  出版社将一种书籍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十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计算单位,不足千字的作千字算。诗词每10行作千字算(曲艺等韵文体行数计算从诗词)。旧体诗词稿酬可酌量提高。乐曲、歌词、画稿、地图等付酬办法,另定。

  支付稿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字数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一般文字的末尾排不足1行的和占行的题目按1行计算。标点排在行外的,字数加十分之一计算。

  出版社编辑部增加的例言、说明、注解、目录、索引或其他附件,书上排印的中缝、书眉、页码和翻译书籍中就原书复制的图表以及附录转载的文件资料,均不计稿酬;但翻译书籍的附录、图表内夹有译文的,译文部分计酬。

  第十一条 封面和图表的设计,以及中外文对照表的编纂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付酬标准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出版者同著译者应签订约稿合同或出版合同,是否预付稿酬,由合同约定,但书籍出版后,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一个月内结付印数稿酬。

  第十三条 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著译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10至20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对著译者购书应予以优待,在100本以内者,可以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第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著译,按本规定以人民币支付稿酬。外国人(包括中国血统的外籍人)的著译(国外未曾出版过),在我国首先出版者(不含翻译或重印),稿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出版社可根据本规定,视具体情况制定本社的稿酬实行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有关出版行政机关和国家版权局备案。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版社的有关领导部门要加强对稿酬的管理,监督执行。出版社不得任意提高或压低稿酬标准,如有违反者,版权行政机关要予以纠正。各出版社应实行责任编辑、编辑室主任和总编辑三级审查确定稿酬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的付酬标准,报纸、期刊可参照执行,但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实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准。初版的书籍以本暂行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再版书的印数稿酬,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稿酬数额,按第四条的规定付酬。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版权局。

三、干部双重管理规定试行全文?

为了健全和完善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1983年10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和干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将干部双重管理工作中主管与协管双方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和地方党委,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将双重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职务区别主管、协管,列入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

  

  二、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中央各有关部门为主的,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党的关系不在地方和跨省区的单位党委会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行政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政治审查;

  

  5.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地方党委协助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审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会换届选举结果;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协助做好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业务培训;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老干部管理工作;

  

  7.协助做好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

  

  三、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的,地方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

  

  5.政治审查;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指导和规划本系统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并会同地方党委安排落实;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工作。

  

  四、主管协管双方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协商后,将某些干部管理工作委托对方办理。

  

  五、主管协管双方要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工作。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考察干部时,主管方要事先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要积极配合,一般不要重复考察。考察干部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主管方在考察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六、凡任免调动干部,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察材料。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

  

  换届时,主管方应提前两个月发函征求协管方意见。

  

  为了减少工作环节,征求和答复意见时,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只对省(区、市)党委或省(区)辖市党委,省(区、市)党委和省(区)辖市党委只对中央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地方党委组织部(或由地方党委授权的部门)负责。

  

  干部任免后,主管方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协管方。

  

  七、主管协管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不要仓促作出决定,要认真协商,充分听取和考虑对方意见,在此基础上由主管方作出决定。向中央备案的,要将协管方的不同意见在备案报告中注明。

  

  八、主管和协管双方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联系,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四、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是指一些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尚未完全生效,仅在特定范围或时间内进行试行,其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暂时性。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旨在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具体效果进行测试和探索,以便于未来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运行效率。

试行的法规制定流程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的制定过程通常与一般法规类似,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性。首先,相关部门或机构需要依据立法程序提出试行性法规的草案,经过初审后提交给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审议机构审议通过。一旦获得批准,试行性法规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实施,记录相关数据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是否将试行性法规正式纳入法律体系进行全面实施将进行决策。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的运行机制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在运行过程中需要配套完善的机制来保障其有效性。相关部门需建立监督评估机制,定期对试行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关注法规实施中的问题和反馈意见,及时调整和改进相关措施。此外,也需要加强对法规的宣传解读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对试行性法规的认知度和理解度,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的优势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减少法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纠纷,降低社会成本,提高法治效率。通过试行性法规的实施,相关部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实际问题,及时调整政策措施,推动法规的不断完善和更新。同时,也有利于探索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更好地适应法治需求和社会变革。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的注意事项

  • 立法合理性:试行性法规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程序和政策导向,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和公共利益。
  • 适用范围:试行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界定,避免模糊和混淆。
  • 监督机制:相关部门需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试行性法规的有效实施。
  • 公众参与:应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增强社会参与性和透明度。
  • 评估调整:定期对试行性法规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

总结

试行的规定法律效力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试行性法规的实施,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和法治进程,推动法规的更新完善,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各相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试行性法规,建立健全的监督评估机制,加强宣传解读工作,积极推动法治建设。

五、图书馆法试行规定?

公共图书馆法”对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运行、服务、管理和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在免费服务方面,提到了四类:分别是文献信息查询、借阅;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而在监督层面,“公共图书馆法”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暂行规定与试行办法的区别?

回答如下:暂行规定和试行办法都是一种法律形式,但它们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暂行规定是指在法律法规尚未制定或者修改完毕之前,为了解决紧急、重要问题而暂时制定的规定。暂行规定的适用期限一般比较短,一旦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修改完成,暂行规定就会失效。

试行办法是指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前,为了检验和验证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和实际效果,而暂时制定的规定。试行办法的适用期限一般比较长,一般为1年或2年,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决定是否正式实施。

因此,暂行规定是暂时性的、紧急性的,而试行办法则是为了验证、检验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和实际效果而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七、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的介绍?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于2011年11月3日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3 号 发布。该《规定》分总则、经营条件、内控制度、合规管理、监督管理、附则6章39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八、公安机关办理醉驾程序规定试行?

查处酒驾时,经常有醉酒者“耍酒疯”,拒绝配合检查。山西省公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其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涉案人使用约束带或警绳,约束至酒醒。

  在查处酒驾过程中,不少醉酒者都有行为失当,有人甚至辱骂、厮打执法人员,少数人为了逃脱酒精测试,更是借机“撒酒疯”。

  为此,我省规定涉案人在醉酒状态下,交通警察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将涉案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涉案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为防止酒驾者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我省明确涉案人被查获后再次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也将立案侦查。

  同时,《规定》还对“酒驾”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将在三日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九、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设和管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广东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外观标识、内部管理、岗位设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管理所规范化建设的相关规定、规范。

第三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设立在企业主体建筑内或与主题建筑同一区域的其他固定建筑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设置办证大厅(含宣传区)、查验区(包括照相区、拓印区、固封区)、牌证室,各功能场所设置应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四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统一使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X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称。站名标牌应为竖式,高2000MM,宽350MM,悬挂在建筑物入口处右侧的醒目位置。标牌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右侧为“深圳市公安局”,右侧为“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部居中为“X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上下两部分长度比例为1:1。标牌材质选用亚克力型材,蓝底白字,采用文鼎CS大黑字体竖式书写。字体采用白色有机材质,电脑雕刻。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在大院内设置引导牌,引导牌应指明各功能区域方位,长度XX MM,高度XX MM,宽度XXMM。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大院门口设置站名灯箱。灯箱标识长965MM,高605MM,宽170MM,灯箱标识上部白底彩色警徽,下部蓝底白字,标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字体为文鼎CS大黑;警徽和蓝色图文在箱体内侧印制;边框部分采用铝合金,主龙骨立柱采用型材,发光功率不小于60W;灯箱标识的设置应醒目,灯箱的上边缘距离地面2350MM。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对外办证大厅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办证大厅应在背景墙居中离地面1600MM高度的墙体上横向表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称,为上下两部分:上行“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行“X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背景墙蓝底白字;背景墙长、宽比例为3:1,采用拉丝不锈钢包边,包边宽度为50MM,厚度为25MM,底板为夹板,面板为警用蓝色防火板,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字体用文鼎CS大黑字体,采用白色有机材质,电脑雕刻;上行字号150MM,下行字号180MM。

第七条办证厅应设置有开放式窗口和低柜台,柜台台面高为750MM,宽为800MM,台面采用白色石英石材质,柜台前饰板为警用蓝色夹板。柜台上摆放“业务受理”岗位铭牌,岗位铭牌使用亚克力3MM制作,规格:250MMx110MM.底色为警用蓝色,字体为方正大黑体,字号为45MM,采用白色有机材质,电脑雕刻。

第八条办证大厅应设有轮候座椅,配有文具和业务表格及式样,配置电子显示屏和媒体播放机等交通安全宣传措施,电子显示屏尺寸不少于45英寸。室内墙上醒目位置悬挂《业务授权书》、《业务公开栏》、《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公示项目。《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示牌,采用警用蓝色边线装饰,标题字体为方正大黑简体,红色,68号字,内容字体为宋体,黑色,28号字;材质为5MM亚克力,像纸,15MM白钢装饰柱。规格为高900MMx宽600MM。《业务公开栏》、《服务站管理规定》公示牌,采用10MM优质雪弗板,像纸高精喷绘,装饰边颜色为警用蓝色;标题蓝底白字,字体为方正大黑简体,85号字;内容为白底黑字,字体为宋体,30号字,并注明违规投诉电话。服务站装饰的线条,统一采用警用蓝色。

第九条办证大厅应安装全景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车驾管业务监控平台”,实时传输图像,视频资料应保存一年以上。视频监控设备应符合《广东省公安机关内部场所视音频监控建设管理与应用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业务受理窗口应配置计算机、身份证阅读器、二维码阅读器、高拍仪、摄像头等设备。计算机配置要求不低于:CPU主频≥2GHZ,内存≥2G,硬盘≥320G。采用“50选1“选号方式的,应使用双屏显示器;采用”自编自选“选号方式的,应使用独立的触摸式选号机。现场打印证照的,应配备专用打印机。

第十一条车辆查验区应不少于2个查验车位,绿底黄线;条件许可的,可设置顶棚,并在顶棚正面标明“机动车查验区”,背景墙采用白底,高度不低于3000MM,长度与查验车位相匹配,与照相、拓印、固封共用车位的,需在车位地面前端标注功能区,字体为黑色,字号为150MM;其他设置应符合《机动车查验规程》(GA801-2014)的要求。查验区车位左前、右后位置安装全景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车驾管业务监控平台”,实时传输图像,视频资料应保存三年以上。场地受限的站点,可将照相区、固封区并入查验区建设,共用车位。

第十二条查验系统应按照《机动车查验检验智能终端通用技术要求》的要求建设,配置查验需要的查验工具盒相机、PDA等采集上传器材,车辆查验实现PDA查验,远程监管。

第十三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设立专门牌证室,防火、防潮、防盗等设施齐全,并配置专用金属文件柜分别用于存放牌、证、登记证书、档案、业务资料和票据,悬挂《牌证管理工作制度》。牌证室应安装全景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车驾管业务监控平台”,实时传输图像,视频资料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辅助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熟练操作电脑;上岗前应接受相关业务培训,需要查验机动车的人员还需取得机动车查验员资格证书。辅助工作人员应着装统一,仪表整洁,态度热情,言语文明,行为规范。

十、民法典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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